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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翁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2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赵宅的老年协会里面玩,这时被告带领三名男子来找原告商谈生活补贴费用的事情未果。后来由于被告所开来的汽车轮胎被人扎破,怀疑是原告所为,就用右手打了原告两耳光。之后被告和其他三个男子又将原告带上一辆出租车,将其带至中心医院对面的空地并推下车。下车后被告威胁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原告不肯。被告就伙同其他三名男子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事先经义乌市江东派出所调解不成,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在稠北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前的治疗费25000元,但3月10日以后的治疗费并没有支付。事后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还需要花费巨额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原告的收入并不丰厚,协议达成的费用也远远不够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而且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其殴打父亲的行为至今没有悔悟,更没有向原告道歉,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3月10日以后的医疗费9882.03元,伤残补偿金45454元,误工费7575.6元,营养费1827.2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52.5元,住宿某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76251.3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造成住院及花去医疗费9882.0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些病历发票都是原告早期病症(即腰椎间盘突出)引起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鉴定书完全是按照原告腰肌劳损鉴定出来的。3、提供护理费某某二份(住院期间请保姆20天共1400元、按鉴定结论护理费用为4000元),证明护理费用共计5400元。被告对此表示其不知道。4、提供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052.50元)及住宿某(520元)损失。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些发票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5、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对此无异议。6、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宣某并出示了公安某某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有些与事实不符,应以其在公安某某所作的笔录为准。被告对自己在公安某某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公安某某所作的笔录则认为原告在公安某某做的笔录全部说的是假话,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说我找了3个人打他,他应该把他们找出来,他说我打他,那当时他为什么没有进医院。我有证人可以证明后来几天,原告身体是好的。7、宣某并出示公安某某调解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属实的,我当时医院出来后,钱都是别人那里借的,当时也没有估计到病情有这么严重,当时医院出来,感觉好了。当时派出所也说,你感觉好的话就调解了,当时钱拿来就是3月份的钱。因被告打原告的伤,有新的情况,造成了伤残,这个情况是不包含在调解协议里面的。所以被告因继续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对调解协议无异议,并说明当时调解的时候,都是按照原告的意思来调解的,当时也说好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追究。当时原告也承诺了,如果原告认为这个协议不是事实,被告也无话可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孤证,其真实性在现有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陈乙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1月24日上午,我没有带领3名男子去打原告及威胁原告。原告和我是父子关系,关系再怎么差,我也不会带人去打他。原告说被打伤,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事情。当时稠北所也进行过调解,我给原告25000元,并写好以后有什么问题都不再追究。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形成的,这个病是他在20年前就有的,并不是我造成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在正月初四时,看到原告像平时一样,身体正常。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没有看到被告带领3名东北人打原告,只看到原、被告在那里拉扯了两下。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2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赵宅的老年协会里面玩,这时被告来找原告商谈家事未果。后来双方走到被告的车前,发现车后轮一只轮胎没气了,被告疑是原告所为,就责问原告,并用右手打了原告两耳光,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先后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义乌市佛堂骨质增生专科诊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医医院、义乌市稠州医院、义乌复元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2009年3月10日以后花去医疗费9882.03元。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052.50元,住宿某520元。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在稠北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载明: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二、由甲方(被告)一次性赔偿乙方(原告)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5000元人民币,当场付清,其他事情概不追究。三、此事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互相体谅,从此以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不得再次发生矛盾冲突找对方的麻烦,否则从严处理。此后,被告付清了赔偿款25000元,原告将此前的医疗费发票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又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所致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有慢性腰痛病20余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公安某某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书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现原告以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若原告认为对协议有重大误解等事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