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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海××电××司、武义海××电××司与被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与武义××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义海××电××司;武义××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1号原告武义海××电××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被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吕甲。原告武义海××电××司与被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 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义海××电××司诉称,2008年1月29日前,原告与被告有经常性的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月29日,经武义××工具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乙核对,除在此之前已付的部分加工费,尚有18800元电镀加工费某某。当日经确认后,由吕乙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08年3月16日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开具了1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人民币1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义海××电××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吕乙书写的欠条一份以及号码为:0581139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欠原告武义海润电镀加工费18800元的事实。2、被告公某情况及公某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公某的原法定代表人吕乙于2007年4月28日变更为吕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法庭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以来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乙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8800元,并由吕乙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3月16日开具被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电镀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镀加工业务已引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镀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海××电××司电镀加工费人民币18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杜松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金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