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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4500元,约定3个月后返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500元,支付利息每月50元(到起诉日暂定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5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所欠原告借款14500元属实。原告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小原诉讼标的,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14500元。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李某某已预交,李某某同意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