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4b-2。诉讼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葛某某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9日,张某某驾驶葛某某所有的豫15/010**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西汾线嘉善县××陶中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15/01040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21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90%=166644元、误工费71元/天×210天=14910元、护理费71元/天×90天=6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9.2元(其中长子7072元/年×1年×90%÷2=3182.4元、次女7072元/年×7年×90%÷2=22276.8元)、交通费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3082.17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82.03元,要求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连带赔偿剩余部分192500.14元扣除已付28000元后的164500.1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葛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豫15/010**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15/010**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交强险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及出院记录2份(3页)、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挂号凭证原件2份、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5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出具的分割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1581.94元,其中原告支付32163.9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9417.97元,垫付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在保险公司;6、交通费票据若干(7页),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为1725元;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道标》二级,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8、綦江县公某某永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4份,证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周某,出生于1992年4月18日,女儿名周某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2日;9、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支取单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过26000元,另外补充说明,原告还从张某某处拿过现金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分割单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17.97元,这些费用的病历及发票原件均在保险公司;对证据2和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达二级伤残,单残疾赔偿金一项就超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7页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庭审中未就其与看病治疗的关联性作出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伤病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其他证据,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相互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4月9日,地点:西汾线嘉善县××陶中村路段。张某某驾驶豫15/010**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处治疗,被告张某某已赔付医疗费29000元。2009年10月2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缺失、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标》二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另查明,豫15/010**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登记的所有人系葛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张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15/01040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承担。葛某某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张某某、葛某某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90%=166644元、误工费71元/天×210天=14910元、护理费71元/天×90天=6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9元(周某7072元/年×1年×90%÷2=3182元、周某某7072元/年×7年×90%÷2=22277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41582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037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付9418元,尚需赔付110582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款外的损失1403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人民币185375元,已付29000元,余款15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审 判 员 顾一民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