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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甲与傅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傅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4号原告:蒋甲。被告:傅某某。原告蒋甲诉被告傅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05年至2008年2月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内从事电焊工工作,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4000元。另,被告在2005年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和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至2008年2月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涂装设备厂从事电焊工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000元。2005年被告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17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傅某某欠蒋乙工资和借款叁万圆整(¥3000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另查明,原告蒋甲与蒋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在开设工厂期间尚欠原告的工资及被告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甲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