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孙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某告购买焦炭,计货款118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分文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由被告孙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张某某焦炭款壹万壹仟捌佰元具欠人孙某某2007年7月11日”证明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焦炭款118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焦炭款11800元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对所欠的货款负有清偿义务,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焦炭款1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焦炭款1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