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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4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催讨无果。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某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承担。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并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实际是第三人许某向原告借款,许某是外地人,原告并不信任,被告才会在借条上签字。二、借款时有价值相当的茶叶广云贡品8片、陈某某黄某10片作为质押,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方付款,应当原封不动的返还质押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上林某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林某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是第三人许某所写,约定的借款也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林某,且存在茶叶质押事实。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林某与原告郑某某2009年12月1日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拟证明被告已将茶叶广云贡品8片、陈某某黄某10片质押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该录音中原告声音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并未就本案借款向原告交付质押物,该录音资料是原告要求被告帮忙查看茶叶价格,因为现实中原告等人经常一起喝茶,互有茶叶抵押或者帮忙鉴定价格的现象。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询问原告方借条上除林某签名外的字是由谁所写,原告方回答:被告自己最清楚,没有义务回答。但没有对被告所称是许某所写提出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曾询问双方,录音资料中的“她”是谁,被告说是第三人许某,原告方认为录音资料里的“她”并非被告所指的许某,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拒绝回答。本院认为,录音资料该谈及第三人有十八片茶叶质押给原告,被告的陈述与录音资料、借条所写能够相符合,原告方拒绝回答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质押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就本案借款向原告交付了质押物广云贡品8片、陈某某黄某10片。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以茶叶广云贡品8片、陈某某黄某10片作为质押,并交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理解为自愿与原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替第三人借款,该第三人并未到庭,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辩称双方存在茶叶质押事实,本院认为,质押物虽已交付,但质押物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价值等,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导致质押物无法明确计量,且茶叶由于品质不同价格迥异,亦无法以同类物替代,导致本院无法具体认定该质押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0年1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