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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陶剑平与来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剑平,来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陶剑平。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张涛。被告:来剑峰。原告陶剑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来剑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来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咨询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调解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7355.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08年8月6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情况是事实。被告现在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至少要一年半后才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已支付被告借款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08年8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的4倍,至2010年3月1日为23736元,现原告仅要求利息17355.4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致使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调解、差旅费等。现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剑峰归还原告陶剑平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7355.4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713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来剑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来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