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婚前有一女儿童某,被告婚前有一儿子戎晓晖,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儿子无故殴打我女儿。2009年7月9日,被告儿子恶意谩骂、殴打我并叫我滚出家门。被告对儿子的行为不予制止,反而责怪我。被告儿子甚至发短信威胁我和女儿,致使我无法在家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迫于无奈,我忍无可忍,于2009年7月9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各自生活。鉴于以上事实,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童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是好的,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感情一直是好的。原告说我儿子无故谩骂、殴打原告,这不是事实。我们的问题主要是双方都没有处理好自己的子女问题。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倪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童某,被告有一儿子戎晓晖,现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各自的子女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2月26日,童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