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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某某、舒某某为与被告臧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臧某某、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舒某某为与被告臧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臧某某,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9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臧某某(兼被告奚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5423317-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厦。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臧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奚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奚某),从鄞州区咸某驶往金江某某方向,途经咸某镇咸兴路金江某某门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臧某某、奚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2105.7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7960元,误工损失1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691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停车费30元,衣物损��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536.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96536.78元。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某某、奚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费用38000多元。原告使用的是进口钢板,使用期限为20年,故对其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被告保险××答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9b0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被告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李乙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及花费医疗费42105.78元的事实。3、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后续医疗费需80009000元;营养费需1900元,第二次手术(拆钢板)需住院半个月。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证明三份,李乙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7180元,拆除内固定需费用9000元、住院两周,术后需休息二个月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咸某镇咸一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75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停车费发票六份、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91元、停车费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衣物损失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臧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款凭证五份,收条两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预交款17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1000元,垫付医疗费660.38元,合计已支付38660.3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1、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臧某某、奚某认为原告用药中进口药较多,且原告使用的内固定系进口材料,可以使用20年,不应在短期内拆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该异议不能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臧某某、奚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较合理,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30元/天。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三被告认为疾病诊断意见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且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所以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疾病诊断书是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疾病状况所作出的评估,相对比较真实客观,因此本院对疾病诊断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第6项证据,三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工资单上没有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被告保险××在答辩中也认可原告的收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三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及衣物损失情况;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不能与病历印证;被告臧某某、奚某对停车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停车费损失予以确认,对照片,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确认2000元。对被告臧某某提交的证据8,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奚某),从鄞州区咸某驶往金江某某方向,途经咸某镇咸兴路金江某某门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经咸某卫生院、宁波市李乙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其中咸某卫生院1天,李乙医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42766.16元。2009年6月29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后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后续医疗费需8000-9000元;营养费需19000元,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需住院半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臧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8660.38元。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某驾驶车辆在向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同向右侧行驶的非机动车,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有被告臧某某赔偿。因被告奚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虽被告认为原告使用进口药过多,且内固定系用进口材料,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告用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证据,且原告“l1椎体骨折”,医院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是当前各医院的惯例,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需8000-9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8500元。关于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该损失必然产生,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5=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费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住院期间79元/天,计32天*79元=2528元;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为30元/天,计73天*30=2190元。关于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至2009年6月28日,共4个月零13天,计775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伤残,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适当调整为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27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718元,误工损失7758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900元,停车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7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18元,误工���失7758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其余损失45796.16元,扣除已支付的38660.38元,尚应支付713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奚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52元,被告臧某某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