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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岱山县××××石油有限公司等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岱山县××××石油有限公司,陈某某、岱山县××××石油有限公司,傅某某,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岱山县××××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号。法定代表人:於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傅某某。第三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岱山县××××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与被告傅某某、第三人符某某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船舶行为纠纷一案,由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傅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国辉××系经营石油企业,被告傅某某系“浙岱渔×××51”号船业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根据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傅某某应在2009年6月2日前归还原告柴油款61845元。此外,根据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傅某某也应在2009年6月2日前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该二案均已向岱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在执行期间与第三人符某某办理了船舶转让手续,以1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了第三人符某某,根据被告在岱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的陈述,其中70余某某系被告傅某某欠符某某的欠款。另,被告未有其他财产,且尚有其他众多债权人,共计负债200余某某。因被告负有到期债务且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被告尚有其他债务100余某某,被告与第三人船舶转让价格1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转让行为也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第三人符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依法取得“浙岱渔×××51”号船的所有权,并进行了船舶的变更登记;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买卖行为符合法某某的可撤销要件。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船舶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浙岱渔×××51”号船的事实;证二、渔船所有权某某,证明“浙岱渔×××51”号船所有权人为傅某某;证三、(2009)舟岱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甲及(2009)舟岱民执字第268号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国辉××享有被告61845元债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证四、(2009)舟岱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甲及(2009)舟岱民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享有被告200000元债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岱山县人民法院在移送本案前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两份该院对被告作的执行笔录,第一份系2009年7月9日所作,证明被告将船卖给符某某并已经过户的事实,第二份证明系2009年8月5日所作,证明买船款100万元中70多万元抵给符某某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船舶买卖合同;证2、渔业船舶所有权某某、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明符某某变更登记取得“浙岱渔×××51”号船所有权的事实;证3、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证明该合作社作为被告和第三人船舶买卖行为的监约单位,对“浙岱渔×××51”号船的买卖行为进行监管,该船买卖价格依市场行情价格确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一至证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两份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中傅某某的陈述系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3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以及内容中有关船价100万元等的陈述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一至证四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岱山县人民法院的两份执行笔录经本院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和第三人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傅某某原系“浙岱渔×××51”号船登记所有权人。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乙认被告傅某某应在2009年6月2日前归还原告国辉××柴油款61845元。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乙认被告傅某某应在2009年6月2日前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不予支付,该两原告债权由岱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被告和第三人符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在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被告所属的“浙岱渔×××51”号船转让给第三人,船舶价款100万元。该船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三人符某某成为该船船舶所有权人。两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的船舶买卖行为损害其债权应予撤销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船舶行为纠纷,应审查被告与第三人的船舶买卖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债权的行为,且转让价款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船舶买卖行为。本院认为,该船舶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00万元,且柴油补贴款并未包含在实际船价范围内,原告对该船舶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故原告需对该船舶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口头承认该船市场价值约120余某某,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所述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某某定,涉案船舶实际交易价格100万元亦不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船交易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亦无法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主观恶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撤销船舶买卖行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诉称被告和第三人船舶买卖行为系债务抵偿,并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下发的《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作为依据,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船舶买卖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债务抵偿的依据仅为被告在岱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系针对债务抵押的规定,并未禁止债务抵偿,我国《合同法》亦未将债务抵偿规定为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的事由,故即使存在债务抵偿的情形,法律亦未禁止债权债务的合法抵偿。另,我国的《物权法》也明确保护当事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某。况且原告明知被告具有船舶,本有充分机会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因原告的不作为导致该船舶被转让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而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船舶登记所有权的公示效力、信赖交易的安全性以及交易的真实合法性与被告进行的船舶买卖行为应予保护。因此,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债务抵偿为由要求撤销船舶买卖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浙岱渔×××51”号船的船舶买卖行为,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岱山县××××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岱山县××××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