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梦与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陈梦。被告: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经营者:孙海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金宇星。原告陈梦诉被告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市场阳光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处做厨师工作,7月1日正式上班,当初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至11月18日,被告借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工作期间每月连续工作无双休和法定假日,但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没有相应的补偿金,此外,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09年11月26日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给予答复,故依法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恶意克扣原告2009年7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2,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4天)、休息日(36天)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22,909.7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8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8月12日原告提出到其他公司工作(喜临门公司),9月1日又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到11月18日离开。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肯签。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是2,800元/月,已经包括加班工资。被告解雇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迟到早退,浪费材料,工作不负责任,已对被告经营造成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市场绍兴县阳光职介所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厨师工作,2009年7月1日,原告正式上班。2009年8月12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资叁仟玖佰贰拾整。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资单上签字,实发工资3,00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10月、11月份工资单上出具收条,载明:工资9月1号至11月18号已结清。工资单上另载明扣除电费50元。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一个月。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业主孙海松的父亲孙兴木以原告工作态度不好,未尽厨师职责,经常和老板娘顶嘴,浪费材料,多次教育不改为由将原告辞退。期间,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光职介所介绍信、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条、工资发放清单、孙兴木出具的辞退证明、录音资料、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点菜单,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7月1日工作至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之后去了其他单位,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供期间辞退原告或原告在其他单位上班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工作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工资一个月3,000元,被告主张2009年7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为2,800元/月,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业主孙海松的父亲孙兴木明确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一个月3,0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3,800元(3,000元×4个月+1,800元),原告已领取11,670元,被告尚应支付2,130元。关于原告的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主张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业主孙海松的父亲孙兴木陈述3,000元/月未少支付原告,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考勤30天实发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当初约定一个月指的是30天工资为3,000元,3,000元至少包含了100%的加班费,至于被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3,000元仅包含了100%的加班费,被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应按照国家标准补足原告加班费差额部分。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40天(原告主张36天),被告应补足原告加班费差额部分为法定节假日加班1,145.45元(3,000元/月×70%÷22天/月(法律规定为21.75天/月,按原告主张)×4天×300%),双休日加班3,436.36元(3,000元/月×70%÷22天/月(法律规定为21.75天/月,按原告主张)×36天×100%)。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2,15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的工资为2,130元,另有50元的电费扣款,原告在录音资料中自认已收到1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的工资为2,0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差额部分为法定节假日加班1,145.45元,双休日加班3,436.36元,合计4,581.8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被告认可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辩称系原告拒签,因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止的双倍工资7,560元(10,800元×70%)(扣除已付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因双方存在的系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支付给陈梦拖欠的工资2,0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支付给陈梦加班费4,581.81元,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支付给陈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60元(扣除已付部分),合计12,141.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县杨汛桥紫薇农家菜馆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