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胡军校、高央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胡军校,高央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3号。代表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校,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高央绒,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被告胡军校、高央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