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项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项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项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赵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道××号。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项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项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已向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汀田镇驶往安阳街道方向。19时50分许,行经瑞安市瑞祥新区院士路某云变电所前地段时,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缺损并进行脑外伤手术,住院80天后出院,诊断为颅脑缺损、脑外伤术后、左耳全聋、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2009年10月19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和十级各一个,误工时间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拟为90天,护理期拟为120天。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项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由于其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大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151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8580元(120天×71.5元/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173.60元(9258元/年×20年×46%)、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138696号《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第044242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第045605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8月14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陈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4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费《统一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42420号《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第0456052号《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欲证明陈甲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76188.19元和32829.64元、门诊医疗费2707元。被告项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实际车主,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为宜。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大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项某某为浙c-×××××号轿车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以张某某名义于2008年9月23日向“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同年11月15日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由张某某更改为项某某。被告“大众××××支公司”辩称:一、2008年9月21日,我公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浙c×××××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1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0日24时止,未投保商业保险。同年11月5日经我公某批准被保险人由张某某变更为项某某。二、我公某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某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陈甲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第0442420号、第045605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项某某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汀田镇驶往安阳街道,途经瑞安市瑞祥新区院士路某云变电所前地段时,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陈甲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尾部,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项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之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原告受伤后当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行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减压引流、颅内压探头硬膜下置入术,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肿胀、原发性脑干伤、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左肺挫伤、左小腿腘窝软组织裂伤、左耳全聋、右耳感音性耳聋,住院55天,好转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保护颅骨缺损处,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术。因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同年7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左耳全聋、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一月休息一月,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09017.83元(含护理费1216元、伙食费856.50元)、门诊医疗费2707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90天和12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3.50元、护理费8520.9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14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及受理费835元由项某某负担达成共识。审理中尚查明,浙c-×××××号轿车于2008年9月16日以张某某名义向“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1日至次年9月20日止的交强险,同年11月15日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由张某某更改为项某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就应按80%、2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大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原、被告对赔偿项目的约定与法不悖,且没有损害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08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01040010028)。二、被告项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01724.83元、护理费85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3.50元、残疾赔偿金270.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的80%,合计97007.76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72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669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国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