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甲、卢甲为与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蔡甲、蔡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甲为与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蔡甲,蔡乙,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卢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法定代理人:卢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被告:金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告卢甲为与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卢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诉称:2008年11月13日,在温州市第六幼儿园操场,就读于大(2)班的被告蔡甲用绳子甩到大(3)班的原告卢甲眼睛。当日,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青光眼。经过半个月治疗后,原告右眼眼压检测正常。温州市第六幼儿园和被告蔡乙、金某某也支付了相关医疗费。2009年2月2日起至今,原告右眼眼压又开始升高并一直不能恢复正常,除了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外,原告父母根据医生建议还带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0��、3月19日、8月25日专程赴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6月15日,原告卢甲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嗣后,因被告蔡乙、金某某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责任,拒不参加院方组织的和解,原告就读的温州市第六幼儿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温州市第六幼儿园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温州市第六幼儿园的诉讼权某。现,原告听取医生建议采用保守治疗,用眼药水控制眼压并定期检测眼压,后续医疗费无法确定也无法鉴定。综上,原告认为温州市第六幼儿园虽未尽相应管理责任,但并非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放弃。被告蔡甲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卢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款项应由被告蔡乙、金某某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乙、金某某赔偿原告卢甲医疗费3418.8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交通费5190元、住宿某450元、护理费1247.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2150.3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关于某某心眼睛受伤事故经过报告一份。3.门诊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一份。4.门诊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一份。5.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一份。第2-5项证据证明原告卢甲在温州第六幼儿园被被告蔡甲用绳子甩伤的事实,原告卢甲眼睛受伤后的��情和医疗情况。6.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一百零六张,证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为1406元。7.住院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一份,证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75元。8.门诊就诊卡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十一张,证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就诊卡费用为188元。9.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十四张,证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为357.8元。10.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七张,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花费的��诊医疗费用为1382元。11.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卢甲右眼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12.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200元。13.交通费八张,证明原告区上海就诊每次花费的交通费用至少为1110元的事实。1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医疗需要其误工1247.5元的事实。15.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卢甲在温州第六幼儿园被被告蔡甲致眼伤及原告放弃对温州市第六幼儿园起诉权某的事实。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辩称:原告卢甲与被告蔡甲属不同的班级且活动也是分开的,但在蔡甲班级从事跳绳的户外活动期间,特别是原告卢甲班级路过蔡甲班级活动区域时作为负有管理未成年人义务的幼儿园未及��停止被告蔡甲班级跳绳活动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之一,而非原告诉称的被告蔡甲用绳子甩到原告眼睛,因此,原告卢甲受伤是因幼儿园活动组织过程中疏忽大意的失职过错而造成的。原告卢甲受伤后,幼儿园只进行了简单的处理,直到下午才通知家长送医院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幼儿园应当承担救护不力的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5万元,被告金某某也曾为原告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并曾到原告家中探望,但被拒绝。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乙、金某某系被告蔡甲父母。2008年11月13日中午,在温州市第六幼儿园操场,就读于大(2)班的被告蔡甲在跳绳活动期间,不慎将就读于大(3)班的原告卢甲眼睛致伤。同日15时50分,原告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青光眼。此后,原告多次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科医院治疗。2009年6月15日,原告卢甲的伤残等级经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评定为十级。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08.8元和鉴定费120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温州市第六幼儿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温州市第六幼儿园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温州市第六幼儿园的诉讼权某。事后,被告方某通过幼儿园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元。现因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10、12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此外,原告提供的第2、11、13-15证据。本院认为:第2项证据无被摘抄机构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第11项证据,被告方虽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错误,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该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第13项证据,原告提供这项证据证明其温州至上海的每趟往返交通费用为1100元,被告方对���合理性提出异议,而结合温州至上海汽车车票价格每人次单趟往返400元的价格,原告再加其父母往返上海的费用,亦为1100元左右,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第14项证据,被告方主张仅凭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还应提供月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已由原告母亲陈某的工作单位盖章,且其日工资额与2008年度的职工工资额差距未相差过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第15项证据,被告方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该项证据为原告与温州市第六幼儿园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州市第六幼儿园作为原告卢甲的教育机构,依法对在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与���顾的义务,但由于温州市第六幼儿园的教师疏于对操场活动秩序的管理和对幼儿的呵护,致使在操场活动的原告受到被告蔡甲的伤害,温州市第六幼儿园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甲在课外活动期间未严格遵守活动纪律的行为与原告卢甲的受损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蔡甲尚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段,对课外活动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认知能力有限,因此,被告蔡甲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乙、金某某作为被告蔡甲的监护人,对被告蔡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转承责任。在确定原告所受损失时,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08.8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交通费,因原告居住于鹿城区,大部分就诊于鹿城区的医院,因此,本市的交通费确定为372元(4元/次×93次);赴上海就诊的交通费确定为3300元(1100元/次×3次),两项交通费合计为3672元。住宿某按温州市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每人每天150元按二人计算3天确定为450元。因原告为未成年人,需父母的陪同前往上海治疗,考虑到上海的治疗次数为3次,因此,护理费可按原告诉请的1247.5元(249.5元/天×5天)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庭审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20年所得总额的10%确定为45454元。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5132.3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因温州市第六幼儿园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以与温州市第六幼儿园达成协议明确放弃对温州市第六幼儿园的赔偿请求,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予审理。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其眼睛受伤使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被告方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包括原告所受伤害的持久性)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元,应在上述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239.69元(已减去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卢甲负担1368元,被告蔡甲、蔡乙、金某某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