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火车站右侧××间。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730元。被告实际租车时间23天,应付租金16790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欠租金97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79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轿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轿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730元;租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被告需交付押金7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押金,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归还车辆,实际租赁时间为23天,应付租金16790元。扣减押金7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979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被告现欠原告租金97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