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名称
曾宪新、杨军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曾宪新;杨军伟;栗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伟,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审被告:栗秦军,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曾宪新因与被上诉人杨军伟及原审被告栗秦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新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扣除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童真童趣活动相关费用并未确定总金额,被上诉人微信所说的金额均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上诉人未认可。一审以上诉人未对数额提出异议为由,推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金额,明显不符合实际。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仅涉及童真童趣活动费用,并未涉及双方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一审不能以上诉人对此欠条未提出异议,就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微信中提出的19万元欠款。3.被上诉人2019年6月20日的聊天记录也显示童真童趣活动相关费用是13.8万元,自2019年6月20日至6月21日(上诉人出具欠条)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付款5万元,应予以扣除。杨军伟辩称,1.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9年5月1日,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童真童趣活动的服务费共计138000元,上诉人并出具欠条。2.上诉人所称的30000元应从138000元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该30000元是2019年6月21日凌晨1点45分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劳务费,之后,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上午十点经过核算,最终剩余138000元未支付,遂出具欠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秦军的陈述意见同曾宪新的上诉意见。杨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宪新、栗秦军偿还杨军伟欠款138000元及违约金4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曾宪新、杨军伟、栗秦军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多次合作,但无书面买卖合同。2.曾宪新、栗秦军2019年6月21日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杨军伟2019年5月1号在金××与东风路交叉口新田360广场举办的童真童趣少儿时装周活动物料制作费用以及现场舞台演出设备搭建费用共计138000元,经商议于2019年6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愿意支付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作为补偿。曾宪新、栗秦军对欠条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中书写的欠款金额并非双方核算金额,应当在双方对账核实之后确认。另外,曾宪新于欠条出具的当天向杨军伟转款3万元,应当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曾宪新、栗秦军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欠条出具的当天(2019年6月21日)曾宪新、栗秦军向杨军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万元。杨军伟提出异议称该银行转账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凌晨2:03分,该款项系支付之前的劳务费用,并不是本案的劳务费,书写欠条时间是2019年的6月21日上午10:00,该3万元并不包含在138000元里,不应扣除。4.杨军伟当庭陈述,此次合作工程总造价是14万多,后来通过与曾宪新微信聊天,优惠至138000元。杨军伟原欠款19万多,其中包含有以前的账。因杨军伟向曾宪新、栗秦军要钱,曾宪新报警,经警察协调后,杨军伟把未干完的活继续完成,扣除曾宪新、栗秦军20号当天向杨军伟转账2万元,现场曾宪新、栗秦军又通过微信向杨军伟转款30000元。剩余部分由曾宪新、栗秦军给杨军伟打了138000元欠条。曾宪新、栗秦军认可经警察协调支付30000元的事实,但坚持认为双方并未核算,因杨军伟当时拒不搭建活动平台,曾宪新、栗秦军报警经警察协调才打的欠条,欠款金额是杨军伟单方书写的。5.曾宪新、栗秦军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2019年6月20日,杨军伟向曾宪新、栗秦军发送信息:年前11.5万元,结7万元,还剩4.5万,上次是13.8万,这次是1.84万,加起来是201400元,衣服上次说是7800,把这个减掉,是193600元,你这边转过来19万吧。”并显示杨军伟向曾宪新催要款项,曾宪新、栗秦军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杨军伟于2019年6月21日上午9:10向曾宪新、栗秦军发送欠条草稿样内容,曾宪新、栗秦军也未提出异议。6.曾宪新、栗秦军出具欠条后未再还过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曾宪新、栗秦军共同向杨军伟出具欠条,后经催要未及时付款,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曾宪新、栗秦军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杨军伟请求判令曾宪新、栗秦军归还欠款138000元,予以支持,杨军伟请求判令曾宪新、栗秦军支付违约金41400元,结合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杨军伟未及时收到款项,其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41400元明显过高,支持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1400元为限),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曾宪新、栗秦军称双方并未结算,其陈述与双方聊天微信记录不符;曾宪新、栗秦军称其出具欠条当天转账30000元应予扣除,因其转账后才向杨军伟出具欠条,其转账数额已经扣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曾宪新、栗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杨军伟款项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总额以41400元为限);二、驳回杨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为1944元,由曾宪新、栗秦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曾宪新上诉请求扣除的5万元转账均发生在其和栗秦军向杨军伟出具138000元的欠条之前,且相差时间在一天之内,如应扣除,则应在欠条中说明。同时,从欠条内容看,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故曾宪新请求在13800元中扣除该5万元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综上,曾宪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曾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军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杨彦浩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