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皮甲、余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燕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甲,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燕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皮甲。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光明路。负责人王某某。被告燕某某。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城关××张。原告皮甲、余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燕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蒙××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皮甲、余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亲属皮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判令被告燕某某、蒙××货运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68.4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852元、死者抚育费120224元、交通费2241元,合计321904.40元。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两原告支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牵引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事故造成胡某、皮乙死亡,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两名死者亲属同时予以赔偿。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与死者不一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农某居某标准。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死者抚育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蒙××货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皮甲、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方过错责任的承担;2.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皮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抢救所需费用;3.火化证明,用以证明皮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两原告为死者父母的事实;5.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燕某某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未经被告平安××××公司、蒙××货运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燕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萧山区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某某速涵弯道路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驾驶的机动车制动失灵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涵洞内墙体并挤压相对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某及行人皮乙,造成胡某(另案处理)、皮乙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燕某某驾驶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将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燕某某已支付185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燕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为被告燕某某所有。2009年1月27日,被告燕某某为经营所需,与被告蒙××货运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蒙××货运公司名下。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7日0时起至2010年2月6日24时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疗费468.4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2元;交通费2241元,合计201680.40元。原告主张的死者抚育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燕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皮乙死亡,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蒙××货运公司由于未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行使管理之责,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皮甲、余某某36500元;二、燕某某赔偿皮甲、余某某165180.40元,除已支付18500元外,尚应支付14668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燕某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皮甲、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1005元,由燕某某负担,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