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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浙江××联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联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区××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浙江××联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行)与被告浙江××联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荣基××电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3日进行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基××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行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汇盛投资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0元贷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衢州市东港三路北侧绿川路西侧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追加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734.17元(暂算至2009年10月1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位于衢州市东港三路北侧绿川路西侧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衢州国用2009第3-33958号)在所诉的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各项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汇盛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代汇盛投资公司向被告追索欠款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协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余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和欠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被告荣基××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及汇盛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汇盛投资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0元贷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衢州市东港三路北侧绿川路西侧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追加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收到法律保护,原告工行××行受汇盛投资公司委托,向被告荣基××电子公司发放2000000元委托贷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荣基××电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行作为发放贷款的受托人,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以其所有的衢州市东港三路北侧绿川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在借款范围内进行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基××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荣某联合电子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734.17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利息据实结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浙江衢州荣某联合电子科技发展公司所有的衢州市东港三路北侧绿川路西侧(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09第3-33958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并在第一项支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3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荣某联合电子科技发展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