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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阙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我于2007年农历某某十五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阙某辩称:酒我会喝的,争吵、打架是有的,但不经常。原告出走我去找过,后来还去报案了,但都没有找到。我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1日生下一子阙乙,现在上海打工。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7年农历某某十五离家外出打工,期间曾于2008年5月回家10多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再补办结婚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只要夫妻双方能正确处理矛盾,加强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二0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建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