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温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温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温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86.67元、误工费2627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80元、电动车损失1100.06元、抬担架费120元,共计18246.73元。被告叶某某支付给原告温某某5000元。本起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已向被告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诉求被告中××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叶水某某担5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于交警队责任认定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要求我方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损失不合理。原告诉求的费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有重复计算,且有不合理的费用;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抬担架费不合理。被告中××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叶某某向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对原告温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求医疗费其中自费用药不应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不合理;抬担架费不应计入交强险限额范围;电动车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确认书为准,开票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反诉原告叶某某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某某车损失96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060元,由于本起反诉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求反诉被告温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反诉人温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温某某答辩称:对于反诉原告叶某某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诉求的赔偿比例偏高,应与本诉的赔偿比例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古市驶往斋坛,途经西大线10km+300m樟树村路口时遇原告温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右侧樟树村路口左转弯驶至西大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某某共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1586.67元,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十八人次护理;出院后休息二周。另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叶某某向被告中××支公司投保了浙k×××××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8日24时止。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松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电瓶车材料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被告中××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财保医疗费用审核单等证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车材料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述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反诉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叶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40%的合理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温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反诉原告叶某某60%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重复计算且有不合理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支公司辩称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应扣除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某、中财保松阳支司均辩称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太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电动车损失其中开票的费用应由服务方承担,不应计算赔偿范围,该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8051.94元,其中医疗费11586.94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1822.2元)、误工费2627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250元、施救费80元、抬担架费120元、电动车损失1055元;反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060元,其中摩托车损失960元、施救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0.78元,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5000元相抵,原告温某某返还被告叶某某4179.22元;三、反诉被告温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果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