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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文朝,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祝丰升,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朝、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丰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23日双方到江某某大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下半年双方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因购房到原告父亲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在2003年下半年到新加坡打工一年半,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在日本国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均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均靠原告打工的收入维持。2009年4月底被告从日本国回家不到十天,竟诬陷原告有第三者,多次打骂原告,2009年5月5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的右耳耳膜打穿孔、左眼打伤出血,原告当天被被告��出家门至今不敢回家,2009年5月26日被告又到浙江金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找原告父亲滋事,砸毁电视机,摔坏公司多条桌椅,为此上余派出所出警调查此事。现被告经常电话威胁原告并扬言要灭掉原告全家,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2009年6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带一异性在家同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万元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江某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右耳耳膜打穿孔,左眼打出血,原告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是比较凶狠的,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证据四、浙江金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到原告之父上班的单位去吵闹,打坏了一些物品,单位出具了证明,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证据五、江某某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江某某区湖溪里303幢2单元304室房屋一套;证据六、江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至今参加养老金保险的事实,原告没有养老金保险,在分割财产时请法庭考虑到这一情况;证据七、证人余某乙(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万元,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到2005年1月份在新加坡打工一年半,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在日本国打工。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其他内容均有异议。双方经过三年多相互了解、恋爱、同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并购买了商品房,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也是努力工作赚钱养家的。在新加坡和日本打工期间被告把钱全部及时寄给原告,还经常打电话、上网跟原告及儿子联系。2009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被告现在在家里照顾儿子,被告对家庭是尽心尽责的。综上,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关系一直融洽。2009年5月开始双方产生一定矛盾,但不存在感情破裂,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幸福能够撤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证明对象被告提出异议,证据七证人余某乙证言陈某在纠纷发生时并未在场且证人余某乙系原告的父亲,而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损坏浙江金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据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务人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双方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23日双方到江某某大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到2005年1月份在新加坡打工,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在日本国打工。2009年5月5日双方某某矛盾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置办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江山市××××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相恋三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之间理应有较好的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在市区又共同置办有房屋一套,理应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几年被告长期出国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使双方产生隔阂,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已务工回国,双方只要增强沟通,加强理解,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