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朱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朱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被告朱某某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2009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和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原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和朱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颜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朱某某的个人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某某应与朱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超过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颜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