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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湖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区(阳道桥南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至2010年2月22日止(增值税发票显示日期),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向其购进计价值42045.92元氨纶包覆纱,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045.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出货单》28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42045.92元氨纶包覆纱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四次开具给被告计金额42045.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氨纶包覆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26日,原告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分28笔共计供给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价值42045.92元氨纶包覆纱。次年7月1日、7月29日、8月29日、10月14日、12月30日,原告分5次开具给被告计票面金额42045.92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2045.92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204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46元,由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