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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在75省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轻度脑震荡。原告在台州市中医院住院6天。2009年12月10日,椒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0年1月18日,经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32.5元,误工费4544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电动车修理费33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306.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1月1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4、台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6天及医生初步建议休息14天。5、台州市中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及发票若干,证明张某某医疗费用支出为5332.50元。6、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某伤势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的时间为44天。7、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33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于2010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和开庭传票,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未审验的牌号为浙j×××××二轮摩托车从椒江区章安开往前所。自西向东沿75省道靠道路南边机动车道行驶,途经75省道前所街道东路村某某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轻度脑震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用5332.50元。2009年12月1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0年1月18日,交警大队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作出调解终结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83.9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