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湖州××××有限公司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有限公司,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别墅××区××号。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始向被告供应色带,至2007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252元,被告则于4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织带合计货款人民币2259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元,至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858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证明至2007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252元。二、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4月4日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明细表。三、送货单、包裹票共六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8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价值计7267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9月始向被告供应色带,时至2007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252元,被告则于4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供应织带合计货款人民币726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705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偿付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650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