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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5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联集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0km+384m处时,车头与同方向前直行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宁波/828500号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致颅脑外伤后右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颅脑外伤右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部分护理依赖。现要求被告谭某某赔偿医疗费1525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99680元、残疾赔偿金379560元、交通费317.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64479.8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1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宁波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医药费报销结算单五份、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关于某某萍非机动车外伤医疗费用医保先行预付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接受相关治疗及花费医疗费共计152522.38元,原告已与市医保达成协议,其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市医保预付,若以后肇事者抓获且原告郑某某获得赔偿费用的,应及时将赔偿款归还市医保基金;3.原告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道标);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下降(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右眼失明,属部分护理依赖;5.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17.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二组证据中的部分收费收据系复印件外均系原件,而该部分收费收据亦已盖有宁波市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经办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联集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0km+384m处时,车头与同方向前直行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宁波/828500号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致颅脑外伤后右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颅脑外伤右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下降(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右眼失明,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某已赔偿医疗费6842元,护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被告谭某某驾驶后座乘坐十二周岁以上成年人的电动自行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自行车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十年期限酌情计算,十年之后的护理费继续发生的,原告可再次主张权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评残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的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52522.38元;残疾赔偿金374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676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19181.58元,扣除被告谭某某已赔偿的9342元,尚需赔偿60983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5元(缓交),减半收取计6222.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273.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4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洁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