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新金州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南京兰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兰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温州新金州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兰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火岗村双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葛洪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新金州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陶瓷工业A区。法定代表人蔡学方。上诉人南京兰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属南京市秦淮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该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国家民诉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温州新金州人造革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兰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公司签名盖章出具的,并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志伟签名盖章的双方货款《对帐单》为证。该对帐单除写明:“南京兰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温州新金州人造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773元外,另还写明:“管辖法院为债权方所在地法院”。该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债,按照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债权人住所地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