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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吕某甲。被告:毛某。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从1994年10月开始恋爱,婚前关系尚好。××××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吕某乙。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冲突,总体来说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4月份起,原告隐隐感觉被告有外遇,5月份原告留意收集了相关证据,6月1日被告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却提出无理的经济要求,被告从6月初离家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名警察忙于工作还经常出差,而被告却背着原告红杏出墙,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实际负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毛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为原告有稳定的工作,而我是保险公司做业务的,工作不是最稳定,所以儿子还是归原告抚养,但是我也会尽最大的努力来抚养他的;2、关于财产,结婚的时候我们有两套房子,其中一套是我父亲买的,后来在他的再三要求下,他就把这套房子卖了,卖了30万元钱,但是我一分钱也没拿到。第二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房子的贷款是他贷的。另有一辆汽车是我向我父亲借钱买的。被告毛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7月8日原告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有外遇;2、2009年7月22日原告写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承诺其相关债务与被告无关;3、照片5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身上留下的伤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吕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毛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毛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原告吕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4年10月份,原、被告自行认识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9年4月份起,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始有争执,被告遂于2009年底到外面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互相缺乏尊重及忠实,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