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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张甲、张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张丙为共同被告。因被告张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两被告以家某共有产出资,在磐安县××后朱村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磐安县天宇工艺品厂。2008年4月9日,该企业被注销。该厂在经营期间曾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纸箱。2007年1月16日,双方对帐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货款计14854.43元。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欠内箱和外箱货款计24809.03元。被告于2007年支付15000元,尚欠24663.46元,现要求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4663.46元,并按日1‰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说的账款我不知情,我和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我是做玩具的,用编织袋包装,不需要纸箱包装,原告将纸箱送给谁我不知情。办厂时间和注销时间没有异议。我不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张乙、张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月16日彭某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14854.43元;2,2006年12月14日、2007年1月17日彭某收货签字的内箱发货单二份,2007年1月8日,陆某某收货签字的内箱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内箱货款10665元。3,外箱发货单11分(其中张丙签收的2份,彭某签收的5份,陆某某、葛某某、戴某某、潘某某签收的各一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外箱货款14144.03元。上述1、2、3合计39663.46元。4,磐安县天宇工艺品厂申请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清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张乙主体适格。被告张甲提供了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付款3万元事实。被告张乙、张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甲质证认为第4组的证据无异议;第1、2、3组证据,原告将货送给张丙,应向张丙主张。至于增值税发票因张丙以我厂名义发货,故以我厂名义开具用来抵税。对证人彭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仅付款1.5万元。被告张丙、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结合彭某的证言,彭某受张丙雇佣,能证明欠款14854.43元至今未付事实。原告的证据2,结合彭某的证言,陆某某也受张丙雇佣,能证明内箱部分货款1066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结合彭某的证言,潘某某、戴某某、葛某某等人彭某不认识而原告又缺乏证据证明此3人受张丙雇佣,故对该3人签收的部分金额合计2350.7元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至今尚欠外箱部分货款计11793.33元。原告的证据4能证明磐安县天宇工艺品厂企业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张甲、张乙系夫妻,以家某共有财产出资于2005年5月16日开办了磐安县天宇工艺品厂,2008年4月10日该厂注销。被告张丙以自己个人名义或磐安县天宇工艺品厂名义与原告发生纸箱买卖业务,2007年1月16日,被告张丙受雇人员彭某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14854.43元;另被告张丙尚欠原告内箱和外箱部分货款分别为10665元、11793.33元。合计37312.76元,被告张丙已支付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计22312.76元。本院认为,原告以磐安县天宇工艺品厂的名称开具给被告张丙的增值税发票,系未按规定开具,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磐安县天宇工艺品厂之间有买卖行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张丙之间,原告与磐安县天宇工艺品厂之间实际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张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就违约金部分未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丙应支付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尚欠货款计人民币2231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312.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张丙负担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