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07年9月向原告购买原煤,并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煤款二十一万三千元,欠款人陈某某、杨某某,欠款时间22007年11月21日。”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煤款21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证明尚欠原告煤款213000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