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柳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告妻子于1997年因车祸死亡。原、被告后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提出要和被告离婚,并且双方一直分房而睡。2007年,因被告脑溢血住院,原告暂时放弃了离婚的想法。现被告病情已经稳定且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双方是在充分了解之后自愿结婚的,婚后感情也很好。而且被告身患疾病,需要原告照顾,故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因车祸身亡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遂昌县焦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但因缺少有效的沟通,原告对被告未能产生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治疗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有一定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彼此照顾,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培养深厚夫妻感情的可能。故原告提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