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15日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对被告潘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瑞新北路70号、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昌盛路5巷7号的二间房屋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2009年10月3日借款35000元、2009年10月12日借款37000元、2009年10月23日借款50000元,合计222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22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四份及银行回单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潘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22000元及利息(总额按100000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30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6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