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5月23日、7月5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50万元、41万元,合计391万元,共出具借条三份,并分别约定于2008年4月29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7月20日归还,三次借款中对利息均未作约定,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1万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1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200万元自2008年4月30日、借款141万元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5月23日、7月5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50万元、41万元,合计391万元,共出具借条三份,并分别约定于2008年4月29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7月20日归还,三次借款中对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银行汇款已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万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承诺借款本金在一年内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关于偿还债务的函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应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1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200万元自2008年4月30日、借款141万元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长 朱小英审判员 赵浩平-人民陪审员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