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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俞吾桥与诸木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吾桥,诸木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8号原告俞吾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杏娟,系原告妻子。被告诸木根。原告俞吾桥与被告诸木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木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吾桥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不错。2008年7月1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3680元。当时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归还。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68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325.6元(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诸木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3680元,约定月利率1%。为此,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人民币1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经核算,共计利息人民币23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俞吾桥货款人民币136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325.6元,共计人民币160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诸木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