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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08号原告:雷××。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朱甲。原告雷××与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雷××起诉称:被告朱甲承包建造青田县刘某广场工地及龙津小区建房工地所需的多孔砖供应业务后,向原告及卞某某、朱乙、雷××等人联系购买多孔红砖,按双方约定,原告等人将多孔砖运到工地,每块红砖价格为0.48元。2007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运去5万元左右的红砖,被告已支付4万多元,余欠8900元,被告统一出具欠条清单交原告等人收执,约定在2007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以其房屋抵押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多孔红砖款8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提交于﹤2009﹥丽青商初字第705号一案中)。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提交于﹤2009﹥丽青商初字第705号一案中)。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朱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朱甲向原告雷××购买多孔砖。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于2007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朱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货款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41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