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与胡向东、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胡向东,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胡向东。被告沈红。原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向东、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东、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胡向东、沈红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从2009年6月30日起,月利息6厘。后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均认借不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期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550000元,月利息6厘的事实;2、绍兴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一份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另一份为同年10月10日),要求证明原告分别借给两被告借款900000元及700450元,合计160045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向东、沈红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沈红、胡向东夫妻俩向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正。借期从2009年6月30日起,月利息6厘”。同年8月28日、10月10日,原告通告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沈红交付900000元及700450元,合计160045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向东、沈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虽为15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的金额为160045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从2009年6月30日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向东、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向东、沈红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其中9000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700000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