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总计25万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且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7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在2008年底前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朱甲辩称,借条是我写的,这是向原告借款所欠下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朱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龚某某人民币柒万伍千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