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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第三人叶某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 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叶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2月5日案外人叶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家门菜市路财富大楼××层,建设面积为661.4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5004225号的房屋以总价为5820936元人民币转让给案外人叶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案外人叶某某应支付20万元购房某某,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3月24日,案外人叶某某与被告经充分协调签订了《合同终止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终止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收取的20万元购房某某退还给案外人叶某某。2009年8月10日,因案外人叶某某无力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叶某某将要求刘某某退还20万元定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用以归还案外人叶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债权转让后,由案外人叶某某负责通知被告退还20万元定金的义务向原告履行,并视为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全面结清。2009年9月1日,案外人叶某某以邮政快件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寄交被告,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退还收取的20万元定金的义务,但被告收到债权通知书后一直未向原告退还20万元定金。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协商解除合同,作为出卖人和收取定金方的被告依法应当退还收取的定金,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已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已依法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退还20万元的定金义务。现被告拒不退还20万元定金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方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收取的购房某某20万元。原告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叶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卖房屋的事实。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定金的事实。三、被告与第三人叶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终止书,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叶某某协议终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四、原告与叶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五、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证明已履行通知的义务。六、快件回单,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叶某某是否在2007年8月向方某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同时对于真实性,由于叶某某与方某的特殊关系,被告无法判断。二、叶某某在履行2008年2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予退还购房某某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三、合同协商解除并不等于违约方不需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四、可以将叶某某列为第三人,便于对本案部分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评判。五、定金性质属于某钱质,所以不具有债权性质,故也不存在所谓债权的转让问题。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第三人叶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第三人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第三人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舟山市××家门菜市路财富大楼××层,以电梯中线为界,建设面积为661.47平方米,产权证为5004225号的房屋;单价为人民币88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820936元转让给叶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由叶某某支付被告购房某某20万元,在双方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后,由叶某某支付被告购房款300万元,在双方办妥合同约定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叶某某须付清全部余款(已付定金可充抵购房款);双方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若叶某某中途违约,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定金,并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若被告中途违约,应双倍支付叶某某已付定金,并承担叶某某的经济损失等。同时叶某某向被告支付购买财富商务楼3楼的定金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2月26日,叶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2008年2月28日前未付清(300万)购买财富大楼第三层房款,该300万按1%月息计付,物业费等从3月1日计费。2008年3月24日,叶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终止书,约定:双方于08年2月6日签订的沈家门菜市路185号财富大楼第三层东部房产买卖合同,因叶某某原因,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8月10日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某某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予归还,双方予以确认;叶某某曾于2008年3月因向刘某某购买财富大楼而向刘某某支付某某20万元,后因叶某某与刘某某协议终止房屋买卖协议,但刘某某未退还20万元定金。为此,双方约定将要求刘某某退还20万元定金的权利转让给方某,以归还叶某某向方某的借款;本协议签订后,由叶某某通知刘某某债权事宜,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收回,同时视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全面结清。2009年9月19日,第三人叶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函告被告债权转让一事。后原告将这一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将合同上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前提条件是所转让合同权利必须确实而且存在。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叶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若叶某某中途违约,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定金,并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若被告中途违约,应双倍支付叶某某已付定金,并承担叶某某的经济损失等。可见双方约定的定金20万元是违约定金,仅在违约时对定金作无权退还或双倍返还约定,并不是定约定金及解约定金。而第三人叶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2月28日前付清房款300万元,否则支付利息,但叶某某并未在2008年2月28日前支付房款实现自己的承诺。同时第三人叶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终止书,明确因叶某某的原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证明第三人叶某某在履行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故按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被告刘某某不必再退还第三人叶某某的20万元定金。由于第三人叶某某已无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定金的权利,原告也无权依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向被告主张转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被告提出的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返还,不影响被告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购房某某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平审判员王雷震代理审判员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