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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3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9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年3岁。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原告生意上的失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儿子出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上门接被告及儿子回家,但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鉴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实际分居已达2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吴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发生金额凭票据各承担50%;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也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处理,同时拆迁房中被告应有的份额及23000元的土地征用养老补贴金归被告所有,且婚生儿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至18周某某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平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婚生儿子人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3、织里镇秦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分居2年之久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因抚养小孩需要长期住在娘家,但也时常回原告处居住,故原、被告并未分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确因抚养婚生儿子需要住在被告娘家,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满2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9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年未满2周岁。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