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注册号:330624000017675,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上午8时18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车在新蟠线5KM+600M地方,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之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4天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了270天。该事故不仅致其构成十级伤残,还给曾是正常人的其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为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为此,该事故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443.94元、护理费17326.44元、误工费197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交通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3636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6466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仅赔付其11050元,余款至今未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某系适格驾驶员,肇事车辆系黄某某所有。3、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4、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昌中医院治疗的事实。5、新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的事实。7、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十六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440元。9、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龙岙村民委员会、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3211.4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时间加一个月为宜;原告已满65周岁,误工费标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劳动能力酌情认定;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为1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门诊次���确定。对其他赔偿请求没异议。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保险条款二份,证明医疗费在医保政策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1、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需由壹人陪护”这句话系添加,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211.4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龙岙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七星街道办事处出具失土农民证明仅限于交通事故处理,其他事宜均不属于失土农民,该失土农民不真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无明确的证明时间,国土局出具证明只是证明是否符合参保的条件,不能证明土地是否被征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需由壹人陪护”��系出具该份诊断证明书后添加,但该证明内容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事实相符,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非医疗费用5.5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且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相关赔偿事项而合理支出,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伤后住院花去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相关知情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是否被国家建设征用,均系知情者,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辩权视为放弃。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2日上午8时18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车在新蟠线5KM+600M地方,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4天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了270天。2009年9月21日,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在村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为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438.44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8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护理费17326.44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090.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6125.38元。结合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分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考虑因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酌情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1050元,余款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非医疗费用、过高部分交通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于1944年2月15日出生,至原告2009年9月21日评残时,原告实际年龄己满65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5年,同时,结合原告实际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原告误工费损失为每天25元,因此,不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与道交法立法精神相悖,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酌情赔偿,根据本案医疗费用情况,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时间加一个月为宜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请求,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满65周岁,误工费标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劳动能力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及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与本案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与交强险条例规定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相关赔偿事项而合理支出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确定的辩称,合情合理,亦符合本案实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赔偿的款项,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0.60元(已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366.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917.84元,合计94284.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某85075.38元,支付给原告黄某某920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7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