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与徐某某、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徐某某,金某某,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俞乙。原告俞甲诉被告徐某某、金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甲诉称:2009年2月3日,徐某某由金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还,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又金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俞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金某某与俞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俞乙应与金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徐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金某某、俞乙未作答辩。原告俞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欲证实徐某某由金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金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俞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徐某某由金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还,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金某某与俞乙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金某某作为徐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金某某之间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金某某应对徐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向金某某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金某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因原告主张要求俞乙承担责任是基于金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现金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主张要求俞乙与金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