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2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1990年下半年双方乙介绍认识,之后订立婚约,婚约期间双方来往不多,彼此缺乏了解,双方关系趋于平淡。1991年11月10日双方在开化县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年18岁,现就读于衢州市技工学校。婚后,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原告于1996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游手好闲,不无正业、原告既要照顾儿子,又要独自担当家务事和生产劳动,而被告却三天两头与原告吵闹。2006年下半年,原告为儿子在开化瑞园中��读书,去开化县城一个饭店打工。但是被告在儿子读书的三年中,连学校大门都没去过,没有尽到一点父亲的责任。2009年7月一天,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逃脱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1月与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两次都愿意去一起去离婚,但因故均未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方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都很好的。2009年被告母亲老年痴呆症发作,原告还辞去工作,回家照顾母亲。双方矛盾主要是母亲在生病时候骂了原告,同时儿子没有考上开中、华中,双方相互开始指责对方没有管好儿子。被告由于腰疼病经常发作,就不怎么赚的到钱,但被告外出打工赚的钱都是交给原告来维护家庭开支的。原告去年7月出走,被告也委托亲戚、朋友去寻找原告。打架主要是为了家庭的小事,一时火大才动手的,是被告错了的。原告说的两次去离婚,主要是被告找不到原告,想依靠这一招来骗原告出来面谈的,并不是被告真心想和原告离婚的。现双方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开化县马金镇人民政府出具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下半年双方乙介绍认识,之后双方订立婚约,1991年11月10日双方在开化县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年18岁,就读于衢州市技工学校。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架,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双方多关心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多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