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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5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被告鲍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截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3分;该款于2009年5月16日归还,如逾期,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的律师费13500元。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收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还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调查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