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鹿城区××地块(新益大厦*幢第**楼、14楼西首)。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汪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浙c×××××号比亚迪轿车从永强驶往温州市方向。15时00分许,车辆行经瓯海大道西台村路段因前方车辆停留采取左驾方向措施时,与左侧车道上由原告戴某某驾驶的同向某某的浙c×××××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及维修,共支付维修费64235.8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修理费,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至今未获得赔偿款。经调查得知,肇事车辆浙c×××××的所有人即为被告王某某,并且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损失定损单,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均可证实。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上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起诉,望法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戴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总计人民币31117.91元【(64235.82-2000)×50%=31117.91元】;3、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平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认定;4.上海东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保险核价定损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后经本方保险公司估损的事实;5.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64235.82元;6.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164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告未获得赔偿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交警队在事故现场认定被告是没有责任,所以当时没有及时报保险公司备案,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迟报案需加扣赔偿的比例,对于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的估价也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定损金额为准,假如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定损单中的确定的旧件应将回收,被告王某某是迟报案应当加扣20%的免赔率。被告平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平安××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的主体资格;2.浙c×××××的保单抄件与商业险的保单抄件,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浙c×××××的保险情况以及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报案的情况;3.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旧件回收和加扣免赔数额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被告王某某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高于证据4的估损价格,应当以较低的估价金额为准。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3、4、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庭后经交警部门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金额高于定损金额、原告实际损失应以哪个金额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定损是对维修费用的估计,原告实际损失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被告仅以定损金额低于维修费发票金额为理由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存在不合理之处,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以维修费发票金额64235.82元为准。被告证据1,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投保时免责条款应特别明示,否则为无效条款,被告王某某认为投保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应不发生效力。对质证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平安××公司的免责主张在本案中能否成立将在下文另行阐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自有的浙c×××××号比亚迪轿车从永强驶往温州市方向。15时00分许,车辆行经瓯海大道西台村路段因前方车辆停留采取左驾方向措施时,与左侧车道上由原告戴某某驾驶的同向某某的浙c×××××号自有宝马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就本起事故向平安××公司报案。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定损并维修,支出维修费64235.82元。经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c×××××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其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内容:“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积极协助本公司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权利人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c×××××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64235.82元-2000=62235.82元,应由被告王某某依其同等责任赔偿其中50%为62235.82/2=31117.91元。关于保险赔付时是否扣除车辆损失残值的问题。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要求在本案赔款中扣除车辆损失的残余部分。据原告陈述,原告所有的浙c×××××自车投保有车损险,由于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50%由自车的车损险理赔,该残余部分在车损险理赔时被保险公司回收、抵扣。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在赔款中扣除残余部分价值的前提,是车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折归被保险人。而本案中浙c×××××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并未取得原告车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故本案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该条款内容并不适用。并且,该车辆损失的残余部分不在商业三责险中抵扣,在原告自车的车损险理赔中抵扣,原告也未就该残余部分获双重赔偿,故对平安××公司保险赔付时扣除车辆损失残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公司就延迟报案主张免赔20%是否成立的问题。平安××公司就此提出免赔20%的依据为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该条属于减轻保险人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特别告知。庭审中投保人被告王某某明确主张投保时该条款未告知,本院给予平安××公司五日的时间补充提供投保时对该拒赔条款已特别告知的证据,平安××公司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投保时该拒赔条款未告知投保人王某某。另外,就算该拒赔条款在投保时已特别作告知,平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情形。故对平安××公司就延迟报案主张免赔2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1117.91元未超过其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便捷和效率起见,可由平安××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故本案平安××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3311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某3311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