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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6日和2007年7月16日被告王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76万元。2007年11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176万元借款于2007年12月2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在2008年1月底前归还,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76万元及支付从2007年11月5日开始至2009年10月1日止的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20‰计算的利息70.4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6年11月6日和2007年7月16日的取款凭证各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76万元。2007年11月5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176万元借款于2007年12月2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在2008年1月底前归还,月利息按20‰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银行的取款凭证及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支付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至2009年10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6万元及支付利息70.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1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