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明龙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明龙;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6号原告:贺明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6********),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3247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得润花园**。诉讼代表人:刘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党亦恒、曹寅,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明龙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2月23日中止诉讼,后因案件复杂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党亦恒、曹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因家里装修需要向被告借款20万元,在被告将款项存入原告存折内的当天,被告即将该笔借款取走,次日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口头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返还。因原告急于装修,只能以月息2.5%向他人借款,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款2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74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改称该笔借款的目的是应被告信用社主任的要求为信用社冲销呆帐,原告未领取该款。被告答辩称:原告贺明龙在被告处开存款帐户时设置了密码,并约定凭密码支取,取款凭条上也注明了凭密码支取和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说明原告向被告出示了身份证、存折,然后输入正确密码取款,被告在这笔取款上不存在过错。存款是凭密码支取的,身份证、签字不是重点,不管取款凭条上签字人是谁,都不能否认原告取款的事实,且在款项被取走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知道并且认可取款。这笔取款系原告在被告处贷款后再取款,发生在下班后是很正常的,取款时间并不能推断出款项由被告解密提取。且本案涉及的贷款是原告妻子张虹经办的,如果事实如原告所说,原告早就应该报案。被告单位临柜人员林霞的证言客观反映了事实,取款当时张虹也在场,即使字不是原告或张虹所签,也是经他们授意的。被告可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对原告取走款项的事实没有影响,原告的损失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承担也只是这笔存款的正常利息。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存折和取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取款凭条上签名非原告所签,取款时间为非营业时间,违反正常操作规程,存折上的款项为被告所取等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钱海茫的证言、(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56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因被告取走了贷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为原告自己所签,借款用途是装修,合同中约定具体事项以借款借据为准,也约定借款人需在本行开设账户,借款借据系贺明龙本人所签,确认了借款用途及放贷账户。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出示了对张虹、林霞和王鹏程的调查笔录。张虹为原告妻子,是被告单位该贷款经办人,张虹称其与原告确实未取款,其对取款过程不清楚,该笔借款的目的是应被告信用社主任的要求用于信用社冲帐。林霞和王鹏程系被告单位职员,也是本案涉案存款的临柜操作人员。林霞称取款时张虹在场,现金有无提走记不清楚了。王鹏程称其对取款过程已记不清楚。审理中,原告否认取款凭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要求该取款凭条的持有人被告方提供原件,并告知其拒不提交原件将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故本院认定,该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签。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并无实质性的争议,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8月20日,原告贺明龙、案外人朱宝兴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由朱宝兴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利率为月息9.87‰。同日,被告将20万元贷款放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存折帐户,存折帐户注明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该款于当日17时54分即以现金方式被一次性支取。被告单位留存的该笔款项的取款凭条上摘录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其中取款(代办)人栏有“贺明龙”三字,但该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该存折取款后一直由原告持有。2008年10月6日,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反诉被告返还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未予合并处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存折帐户内的20万元存款是否由原告支取。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借款的目的是应被告信用社主任的要求为信用社冲帐。该陈述与原告妻子张虹的证言一致,张虹既是该笔借款的被告方经办人,又是借款人的妻子,对借款的实际用途应当最为知晓,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其次,根据原告陈述,贷款放款后的次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不论该节事实是否成立,至少可以说明,原告知情该笔贷款放款后即被取出的事实。取款后存折一直由原告持有的事实,也能印证证明原告知道款项被取的事实。再者,原告持有的存折约定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按照常理判断,密码应当只有存款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才能知晓,因此该笔存款支取时的密码应当系原告本人提供或输入,即使如原告贺明龙陈述其当天办理借款手续后即离开了信用社,则由其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妻子张虹提供或输入密码办理取款手续也在情理之中。取款凭条上摘录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可以说明取款人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综上分析,原告或其妻子在取款时提供或输入了原告存折的密码,提供了原告的存折及身份证,并知晓该笔存款已经取出的事实,且在诉讼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应当可以认定提取原告存折内的存款系经原告认可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取走该存款,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实际用途、存款凭条非原告本人签字以及取款的时间问题均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此外,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为曹利雅(系被告单位当时的负责人),出借人为张虹,协议的落款时间、借款期限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致,借款金额为40万元,结合与本案相关的原告朱宝兴诉被告存款合同纠纷案,两案的涉案金额相加也正好为40万元。该节事实成立与否在法律上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无实质性牵连,即使事实成立,也更能表明在本案中系原告取走存款或原告许可他人取走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由被告将款项存入原告存折账户内,即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证据表明原告凭存折及密码支取了存款,虽然金融主管部门对大额现金取款有一定的操作要求,本案被告也未完全按照相关要求规范操作,但被告并未因此造成原告存款被冒领,也没有证据表明因被告操作不规范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以该笔存款系被告取走以冲抵其他帐目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明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19元,由原告贺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年三月二十三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