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刘某。原告陶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2002年古历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份,原告外出做工,被告就回娘家,原告在同年3月份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不想回来,现双方分居生活五年。2008年5月7日,被告因吸毒被判劳教三年,关押在云南省女子劳教所三大队。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建立夫妻感情。200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2份、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劳教三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原件,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海市永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0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5月7日,被告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三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有吸毒恶习,甚至被处以劳教。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书面答辩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