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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麻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被告杨乙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杨甲借款50000元整,后双方于2009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杨乙另行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为一年。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提供由被告杨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杨乙、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虽因俩被告未到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请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乙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现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借款日起按月息1.8%计算,即本金70000元从2009年2月7日算至2010年3月7日止共计利息16380元。本案被告杨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甲借款,此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38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6380元,并从2010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8%另行计算本金7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杨乙、麻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