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旭昂模具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宁海县旭昂模具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723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龙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NicholasHansJens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旭昂模具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26000011123)。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西路**号。诉讼代表人:吕仁福。原告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旭昂模具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各1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模具钢(或进行热处理),价款共计47542.53元,付款方式为14日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542.53元及利息128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54%的标准自2009年9月6日起暂计六个月,以后利息按年利率0.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3日、7月15日销售合同确认书各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机加工作业表4份、切料单5份、送货单3份、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7542.53元产品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旭昂模具塑料厂未到庭应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是事实。但原告交付的ASSAB718HH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就此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至今未能妥善解决,造成被告经济损失60912.50元,该损失原告理应赔偿。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质量联络单3份、《关于模具问题的解决流程》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及双方达成解决方案,但原告至今未予处理的事实;2.承揽合同2份、试模报告5份、面板评审报告3份、延期情况汇总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能处理钢材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模具承揽合同、试模及延期交货的事实;3.费用清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钢材质量问题多次抛光、试模、购买材料发生实际费用31912.5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延期交货被罚款2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发票、机加工作业表、切料单系其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虽系传真件,但被告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2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1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称对其中的《关于模具问题的解决流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证1中的3份钢材质量联络单原告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唯一一次提出质量异议是在2009年9月4日电话提出,未有其他书面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2、证3、证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1中的《关于模具问题的解决流程》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只能表明原告同意联系有关抛光公司进行“诊断”,具体事项由被告与抛光公司协商。“如检测结果为材料问题”,再具体协商处理。也即原告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未确定,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证1中的3份质量联络单,故被告提供的证1本案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2、证3、证4均系复印件,且内容均系其与案外人发生的业务,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上述证据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7月1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价款共计47542.53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09年7月14日、7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7542.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7542.53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旭昂模具塑料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货款47542.53元及按年利率0.54%的标准自2009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30.50元,由被告宁海县旭昂模具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